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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存,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出走,目前只回家过几次,至今未给付儿子的生活费,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关心、照顾较少。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离婚原因来看,主要是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其子女缺乏关心。被告多与原告加强交流、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