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平湖××××箱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甲;平湖××××箱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洪乙。被告:平湖××××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路东侧。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洪甲为与被告平湖××××箱包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乙,被告平湖××××箱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月工作时间达到320小时左右,到了10月,原告觉得身体不好,工作时间又长,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克扣原告的工资,故于10月22日自动离职,离职时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6094.25元,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23.5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的5倍赔偿金38088.75元。被告平湖××××箱包厂辩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双方就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以合同形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按月结算工资,按时发放给原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2010年10月的工资的确尚未发放,同意按每天50元发放给原告,其他工资均已发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通某某(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过仲裁程序。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4、当庭提供张化伟、洪娟娟、柴某某、黄某某、汪新串证言各1份、张化伟、洪娟娟、柴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证言上的内容均是由原告的代理人拟稿打印,给证人看后,证人认为无异议后签字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可能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了解得这么清楚,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于上述证言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考勤汇总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记载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时间计算工资,要求按照1.5倍工资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洪甲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安排原告加班,须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010年4月工作10天计114小时;5月工作28.5天,计338小时;6月工作28.5天,计334小时;7月工作27.5天,计285小时;8月工作28.8天,计301小时;9月工作28.5天,计313小时;10月工作13天,计148小时。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合计为1833小时。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9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由于被告未提供考勤详细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认为的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的意见。此后,原告未再去上班,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双方默认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原告工作了6.033个月,基本工资按每月980元,合计应为5912元;按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故原告此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应为1049.74小时,每小时的工资是5.63元;原告实际工作1833小时,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的783.26小时应为加班时间。被告虽认为是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计算为6615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应得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125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677元,尚欠285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倍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未提前30日告知,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甲工资2850元;二、驳回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