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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凌某与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与张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某;王甲;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凌某与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起诉称:1998年下半年,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王丙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爵溪街道××路××室的房某一套转让给原告所有,价款及房屋双方已当场交接清楚,原告方当即搬入居住至今。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卖屋契约一份,载明房屋买卖的情况。后双方协同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有关登记费用双方发生争议而未成。2010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去世,继承人留有母亲宋某某、妻子张某某、女儿王甲。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现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卖屋契约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及王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王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王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王丙死亡的事实及其继承人身份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丙名下的事实;(5)象山县房地产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王丙在世时曾与原告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购房款及房屋均在卖房之初已履行完毕。本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称因登记费用发生争议而没有办理过户不属实,在本被告丈夫王丙死亡之前,是同意且协助原告办理过过户手续的,系原告自身原因致未能过户。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是否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甲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协助过户没有意见。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约定转户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8年下半年,被告张某某与其丈夫王丙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路××室房屋一套,以3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凌某所有,原告凌某支付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王丙补签卖屋契约一份,载明:王丙将坐落于昌某路48号201房二层楼一套包括楼下小屋放自行车一间出卖给凌某,房价款计30800元,房屋产权转户、土地征用费、契税等税费一切由买方负责。后被告王丙陪同原告凌某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已填写了《象山县房地产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但原告凌某发现需要缴纳的费用较高而未向登记机关递交该申请。另查明,经象山县华中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7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武文名下××于象山县××路××号房产。又查明,王丙于2010年3月3日因车祸死亡,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配偶及女儿各一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及王甲。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张某某与其丈夫王丙于1998年将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路××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凌某,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系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凌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凌某系因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高而放弃办理,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现原告凌某要求将该被查封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王丙签订的买卖象山县爵溪街道××路××室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