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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徐某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于同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至10月13诶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下城区蚕庙里37号地下室台球房内摆放20台各类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5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辩解其非法获利没有5000余元这么多,只有4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9月8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37号地下室台球房内摆设了“黄金万两”、“东方明珠”、“喷火龙”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20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蚕庙里37号地下室台球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黄黎明处转了大部分游戏机,自9月8日开始经营赌博机及台球,取走营利款共计7050元;其投入本金1264元(即9月8日的余额),每天账簿记录的余额就是每天清算后留下的钱,除去本金和台球收入,其赌博游戏机上收入是5100余元,其营利款中交给黄黎明房租费及水电费5400元左右,另外用于生活开支;该证据另有被告人徐某记录的账本予以佐证,证实9月8日余额为1264元,10月13日余额为1058元,期间共取走7050元的情况;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蚕庙里37号1个地下室租给黄黎明,房租是5500元一个季度,水电费另算,2010年10月的房租和水电费黄黎明没有交给其的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疑似赌博游戏机,遂抓住被告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20台游戏机、人民币80元及笔记薄1本的情况;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20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情况;6.被告人徐某在10月14日书写的悔过书证实,其从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中获利6000余元,其表示悔过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黄黎明的身份情况尚在调查中、参与赌博的人员无法查证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某辩解其非法获利没有5000余元只有4000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及账本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