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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徐基胜、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徐基胜,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李世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远,该行孟集分理处主任。被告:徐基胜被告:杨正徐被告:徐爱基被告:贾丙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霍邱县农行)诉被告徐基胜、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胜、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农行诉称:被告徐基胜于2009年8月14日从我行孟集分理处借款50000元,约定四户联保,成员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有贾丙术也提供担保,该贷款定于2010年8月12日还款。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上门清收,徐基胜未能偿还,担保人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也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贷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基胜、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基胜从原告霍邱县农行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随本清,同时以被告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基胜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基胜在向原告霍邱县农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未能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基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为徐基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基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正徐、徐爱基、贾丙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