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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某、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琛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庄某某,深圳市琛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琛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某、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琛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X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起,琛X公司与深圳市荣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X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08年8月26日至9月26日,荣X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下《订购合约书》给琛X公司,要求为其加工手机配件喷油业务,其中约定本公司结帐日为每月25日,请款日每月十日以前,开票日每月25日等其他权利义务。琛X公司接单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报价合同》给荣X公司,注明了手机配件的品名、颜色、喷油价格等,荣X公司接《报价合同》后,方某某、庄某某分别签名进行了确认。然后,琛X公司为荣X公司进行手机配件喷油加工业务。琛X公司加工好手机配件后,送货给荣X公司。2008年8月、9月,琛X公司制作好《对账单》,并传真给荣X公司,由庄某某、沈某某等进行核实。2010年1月30日,琛X公司制作一份《请款函》,注明2008年6月至9月,应收账款324809.03元,已收账110000元,未收账款214809.03元,减一笔付款20000元,仍欠货款194809.03元,并传真给荣X公司。荣X公司接件后,沈某某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后经琛X公司催讨,荣X公司又支付了加工费104226元,但仍有90583.03元(194809.03元-104226元)未付。2010年8月24日,琛X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等,方知荣X公司已被注销。琛X公司认为方某某作为荣X公司的清算负责人,应当通知琛X公司参加清算,但其恶意逃避债务,造成琛X公司的债权未能申报,导致琛X公司加工费的损失,故琛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荣X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向法院提交了11张收款收据,其中2009年1月19日付款48500元、1月19日新年赞助费6000元、1月19日喷油加工费10000元、3月10日50000元、4月9日喷油加工货款80000元、6月17日喷油加工货款50000元、7月16日喷油加工货款46349元、8月18日喷油加工货款40000元、9月21日喷油加工货款40000元、12月2日喷油加工货款10000元、12月21日喷油加工货款20000元,认为已付多了货款给琛X公司,不欠琛X公司货款。琛X公司认为2010年1月30日,制作了一份《请款函》传真给荣X公司确认后,荣X公司才于2010年2月2日付了34202元、3月24日30000元、4月26日20024元、6月1日20000元,现荣X公司提交的收据,全是2010年1月31日前的收据,不认可荣X公司的说法。又查,荣X公司为申请注销,称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供应商发了《通知》,要求供应商前来确认货款事宜,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深圳特区报》刊载《清算公告》。2010年6月30日,方某某、庄某某作为股东以及清算人的身份在《清算报告》上签名确认,7月10日,荣X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琛X公司认为荣X公司申请注销,琛X公司是不知情的,现荣X公司提交的《通知》,是该公司财务部署名,没有盖章的打印件,琛X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通知》。荣X公司称于2010年4月26日、6月1日还付款给琛X公司,琛X公司不认可荣X公司的说法。琛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荣X公司、庄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琛X公司货款损失90582.43元;2、荣X公司、庄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琛X公司为荣X公司供应加工手机配件喷油业务,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荣X公司尚欠琛X公司货款90583.03元未付,现琛X公司主张荣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582.43元,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荣X公司应支付给琛X公司。荣X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清算,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的手续,该公司已丧失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荣X公司的清算组人员,即方某某、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期间履行通知了琛X公司申报债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荣X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琛X公司已经收到或者知晓,所以,荣X公司辩称履行了通知了琛X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荣X公司所欠琛X公司的货款,现琛X公司向荣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方某某、庄某某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琛X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陈某某也应承担责任,但琛X公司未提交陈某某是荣X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某某、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琛X公司货款人民币90582.43元;二、驳回琛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方某某、庄某某负担。上诉人庄某某、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0日,琛X公司制作一份请款函注明2008年6月至9月应收账款324809.03元已收帐110000元未收账款214809.03元减去一笔付款20000元仍欠货款194809.03元并传真给荣X公司。荣X公司接件后沈某某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后经琛X公司催讨荣X公司又支付加工费104226元但仍有90583.03元未付”的事实错误。二、琛X公司立案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订单,送货以及对账原件,因此,琛X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立案。双方质证时都是对承揽加工合同相关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进行质证,但是,法院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琛X公司的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琛X公司负担。琛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与庄某某、方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荣X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已被注销。2010年8月26日,琛X公司就其与荣X公司发生的涉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琛X公司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及《报价合同》原件,庄某某、方某某除对其中一张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08年5月7日)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计算,上述所有《送货单》、《退货单》及《报价合同》显示琛X公司向荣X公司所送货物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55658.61元。三、庄某某、方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对琛X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9月每月对帐单均予以确认,上述对帐单与琛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相对应。四、庄某某、方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荣X公司已向琛X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0万余元,琛X公司自认收到荣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65075元。五、琛X公司提交的《请款函》为传真件,庄某某、方某某对此不予确认。经核对,《请款函》中载明的2008年6-9月份应收货款金额与每月《对帐单》相符。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琛X公司与荣X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署《订购合约书》、《报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荣X公司在注销前尚欠琛X公司加工费是否为90582.43元;二、庄某某、方某某作为荣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偿还琛X公司货款90582.43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庄某某、方某某不持异议的《对帐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结合《报价合同》中的货物单价,足以证明琛X公司向荣X公司加工产品的费用共为人民币1055658.61元。从上述金额中扣减琛X公司自认收到的加工费人民币965075元后,荣X公司尚欠琛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0583.61元。再者,虽然庄某某、方某某对传真件《请款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份《请款函》载明的2008年6-9月份应收货款金额与每月《对账单》相对应,本院对《请款函》予以采信。荣X公司在该份《请款函》中确认尚欠琛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4809.03元未付,扣减荣源模具公司此后支付的加工费104226元,荣X公司仍有人民币90583.03元(194809.03元-104226元)未付。综上,上述证据均证明荣X公司向琛X公司未付加工费金额为人民币90583.03元,荣X公司已构成违约,琛X公司仅主张荣X公司尚欠人民币90582.43元未付,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荣X公司已经被注销,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无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荣X公司在清算时已通知琛X公司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未按照欠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庄某某、方某某作为荣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偿还琛X公司货款90582.43元。综上,庄某某、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元,由庄某某、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