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延林与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林,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陈延林,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529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工业小区二期。法定代表人: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延林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月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林起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以及附属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需要提前搬入未验收的新建厂房,2005年9月29日,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628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两年内付清该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52628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154元,共计589439元。审理中,原告陈延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延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商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徐州一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又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6285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月月工贸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03年8月24日将答辩人厂房、配电室等工程发包给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造价,一次性包干价为2850000元。2003年11月28日,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驻宁波工程项目部与浙江长城建设集团徐州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答辩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浙江长城建设集团徐州项目经理部,工程总造价为2850000元。工程开工后,答辩人至今已支付工程款3567000元。因此,答辩人仅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驻宁波工程项目部与浙江长城建设集团徐州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显属无效,即使原告系浙江长城建设集团徐州项目经理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且该欠条与常理不符。答辩人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造价采用的是固定价,总造价为2850000元,至2005年9月28日,答辩人共支付工程款3567000元。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70余万的情况下,答辩人怎么可能给原告出具60余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更何况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既无结算人的签字、更无工程的总造价,在无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何来欠款数额?该欠条的内容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月月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徐州一建,徐州一建转包给长城公司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67000元的事实及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3567000元的事实。4、北仑区建管处调取的2005年民工工资投诉材料,证明工程是由吴爱先、曹普勤、余汉光、吴财才等四个人施工的,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民工就民工工资投诉施工单位徐州一建和被投诉人周才浩及周才浩出具的工资欠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协商承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款支付凭证及2005年民工工资投诉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华政[2009]物证(文)鉴定第D-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欠据中“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欠据中“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手写字迹形成在先,而“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后;欠据中“此款弍年内付清”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系非一次性形成;欠据中“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D-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欠据上“欠据”字迹与主文第一段文字系一次性手写形成;欠据上主文第一段文字与主文第七至第九行文字系一次性手写形成;对欠据上“此款弍年内付清”与其他字迹形成的间隔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欠据上“此款弍年内付清”是在半小时后写上去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欠据中除“此款弍年内付清”以外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14日,被告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宁波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并约定合同工期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后由于保函原因,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04年4月6日方办妥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区施工备案证,2004年4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0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商承诺书,约定:因原徐州一建和月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徐一建不守协议信用已废除。甲方要求乙方共同商定,把甲方建造的厂房、门卫和附属工程、增加工程、直接承包给工程队陈延林,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和陈延林结账、付款,特订以下条款:一、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在工程量计算时要有变更联系单,由甲方监理签字生效,工程款结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为准。二、付款方法,按每月工程量付80%,到工程完工付足96%,工程验收后付3%,余款1%包修金壹年后付清(国税由乙方负责甲方代扣)。此后,原告按约施工。2005年,涉诉工程完工。2005年9月29日,被告月月工贸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在福建厦门的租房到期,我公司没有办法的全提下,要把厂内的机器和材料搬入新建厂房内,建筑队不同意我公司搬入,原因没有验收、没有付清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给建筑队结清账目,列入条款。特写次欠条后最搬入厂内。注:厂房、门卫、配电室、附属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已扣除国税)一次性结算欠建筑队陈延林人民币616285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弍佰捌拾伍元正”。2005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涉诉工程有无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已于2005年9月29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辩称其派人管理是因为施工单位退场、没人管理,厂房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厂房并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2005年9月29日之后,争议厂房门卫由被告聘请、被告的机器设备也搬入厂房内,这表明争议厂房已置于被告控制之下,因此应认定涉诉厂房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第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欠据中“此款弍年内付清”为后加上去的,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据实际已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转化为欠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欠据中款项的付款期限达成了合意,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陈延林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月月工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月月工贸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合格,被告月月工贸公司应支付欠据载明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262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延林工程款人民币526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3元,减半收取4531.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陈延林负担45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月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