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藕××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路××糖酒××层及××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丁。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下称徐记食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记食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刘臣昂、被告徐记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金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10月12日,被告徐记食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某某一级公路5km+80m处时,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徐记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6511.55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74194.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记食品公司对公司驾驶员李某在履行职务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认为部分费用计算过高;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尽合理,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此外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诊疗证明和材料不完备不明晰,不应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浙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记食品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徐记食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从温岭驶往椒江方向,途经路某某一级公路5km+80m处,遇行人应某某自路口东侧走往西侧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小型客车局部损坏。同年11月28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92天,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17156.71元,被告徐记食品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2010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右肋骨共14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右下肢短缩3cm的损伤,分别构成八、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作为被告徐记食品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雇主被告徐记食品公司负担。因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应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记食品公司负担。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徐记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徐记食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用215143.38元,门诊医疗费用2013.33元,其中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有伙食费101元,自行购买药物326元,故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14716.38元;原告住院9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60元;原告构成八级、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16011.2元(10007×20×32%);住院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5520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参照部分护理按每天45元计算为40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为9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伤害,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47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护理费957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3977.5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650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36501.2元;由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承担16598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115981.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