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自2010年4月始,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淳安县××叶家村庄家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女儿徐某乙出生后,被告完全是判若两人,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尤其是被告经常赌博,现在连基本家庭生活都不能保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为此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于同年6月23日调解和好。由于没有办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年6月23日淳安法院开庭审理笔录1份(加盖淳安法院档案室印某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于同年6月23日经调解和好的事实。3、淳安县××叶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婚生女徐某乙于2009年10月31日出生,并自2010年4月至今都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威坪镇叶某某庄家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赌博欠下外债,并保证不再参与赌博的事实。5、光盘一份,系2010年夏某某被告的手机拍摄的被告参与赌博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要离婚,被告也知道双方无法和好,故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不出抚养费。并要求双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为银行贷款450000元,欠徐乙71000元货款,欠朱某某借款130000元,欠王乙借款130000元,欠胡乙借款150000元,总计931000元。而江某富欠原、被告的23000元属于某妻共同债权,由双方各半享有。转让汽车某某厂所得6万元,退回的保证金1万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9年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加盖威坪信用社公章的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7日徐某甲为办修理厂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并由徐某甲的父亲徐着华、母亲钱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2、2011年威坪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加盖威坪信用社公章的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0日徐某甲向某某信用社贷款450000元,用于开汽车某某厂。2009年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20000元是用该450000元偿还的。上述证据1、2证明信用社贷款的4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3、汽车某某厂场地设备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开汽车某某厂的事实,及需要的资金情况:年租金55000,保证金10000元。4、购买基础设备及工具销售单1组(原件),证明2009年5月10日初次购买基础设备及工具花费了725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3、4证明汽车某某厂规模较大,所需的周转资金数额也较大。5、汽车某某厂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2011年12月6日,徐某甲父母亲代理徐某甲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汽车某某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参与赌博的事实,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保证书的证明内容一致,即证明被告参与赌博,为此本院对光盘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中的贷款,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过。另外被告贷款的用途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4,认为被告是否进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以70000元的低价转让修理厂原告不能接受,且修理厂是由被告父母亲经手转让的,原告认为被告父母亲没有这个权利转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贷款45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下文中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办汽车某某厂是租赁他人的场地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租赁他人的场地办汽车某某厂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自2010年4月始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淳安县××叶家村庄家生活。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同年6月23日调解某某和好。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其因2010年期间打牌而造成家庭困难,其保证以后不再打牌,争取在两年内把打牌造成的后果了结,并保证每月还款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还在保证书上列举了债务,即欠徐乙71000元、余某190000元、信用社450000元、老朱100000元、小何100000元、建德50000元、王乙150000元、王丙7000元。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徐某甲为办修理厂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20000元,2011年3月10日又向信用社贷款450000元,同时返还了前述220000元贷款。2011年12月6日,徐某甲转让了汽车某某厂,得款70000元。另江某富尚欠徐某甲2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某某和好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关于某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朱某某借款130000元、欠王乙借款130000元、欠胡乙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欠徐乙71000元的货款,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故该笔欠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2009年4月27日向信用社贷款220000元确系用于办汽车某某厂,但被告又于2011年3月10日向信用社贷款450000元,虽然前述220000元贷款系用后述贷款返还,但被告辩称该450000元均用于办汽车某某厂,并且亏损掉了的理由不足,因汽车某某厂基本是被告在管理,而被告经营汽车某某厂的时间并不长,在2011年12月6日被告转让汽车某某厂时仅仅得款70000元,而且还欠下了前述货款71000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因经营汽车某某厂造成如此巨大的亏损,显然不符情理,考虑到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认其曾在2010年参与赌博而欠下债务,加上被告自己在保证书上列举因赌博所欠的债务中也包含了该笔450000元贷款,而450000元贷款的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初。基于上述各种情节,本院认为,在相应的汽车某某厂转让得款70000元及债权23000元,酌情确定由被告享有的前提下,该信用社贷款450000元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更符合情理。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其他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其至独立生活。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甲每年负担徐某乙抚养费4800元,款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乙71000元的货款,由被告徐某甲负责偿还,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甲35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债权23000元,由被告徐某甲享有。五、驳回被告徐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承担其他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