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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运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鼓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阳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5811-1,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龙吟广场**。负责人王绍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鹏,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生,甲公司员工。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又为该车辆增加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2009年7月8日,原告方驾驶员江开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过度疲劳不慎撞到停在前方等待绿灯的苏JA16**号车的尾部,后苏JA16**号车又撞到红绿灯杆,致车辆损坏,驾驶员江开胜、陈泉泉及乘客唐梅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泉泉、唐梅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苏JA16**车各项费用合计46646元,另分别赔付驾驶员江开胜17776.16元、乘客唐梅峰12863.54元。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的车损金额为74944元。苏AXXX**货车为营运车辆,每日营业损失为3000元,被告长期(长达67天)不能定损,给原告造成了多达201000元的停运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险、三责险和车上人员险合计146646元;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抗辩:一、被保险车辆部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0600元,鉴定出的维修费用远高于此金额,应推定为全损,故对于超出40600元的部分为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理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不应赔偿;原告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应理赔;二、第三者车辆部分,对评估费、施救费及车损没有异议,陈泉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停车费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应赔付,停运损失因为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赔付范围而不应赔付;三、对被保险车辆司机江开胜的损失部分,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江开胜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3680元,应该在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在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内赔付1000元,实际我们应该赔付7276.16元;四、乘客唐梅峰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在第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部分赔偿后,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3000元;车损险及三责险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均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车损险条款规定,货车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保险条款载明,车辆停驶损失险为车损险的附加险,该附加险条款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又追加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共2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三责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推定全损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及就车损险和三责险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机江开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过度疲劳不慎撞到停在前方等待绿灯的苏JA16**号货车尾部,后苏JA16**号货车又撞到红绿灯杆,致第三者车辆司机陈泉泉、被保险车辆司机江开胜及车上乘客唐梅峰受伤,二车受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停放在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分别产生停车费400元和1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泉泉及唐梅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江开胜承担陈泉泉医疗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停运损失等共计4664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赔付完毕,后原告又赔偿江开胜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7776.16元,唐梅峰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12863.54元。2009年7月8日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及时报险。原告称公估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其出具定损结果。而被告称出具定损结果的时间为同年8月15日,但未能举证证明。为查明公估公司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的时间,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对受被告委托处理该起事故的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员高建华进行了调查,高建华称:“事故发生的当天,我们就根据渤海保险公司委托,按车辆维修的标准对该车进行定损。但拆检时间就有一周,这种车型较少,具体的配件价格不太好找参考标准。车主也不积极,不来催,我家距离修理厂较近,经常去催修理厂。后来是由修理厂拿着目录上北京才找到了具体的价格,经过一个多月才有结果。大概经过了一个多月,至少到8月15日以后,修理厂报的价格很高,我们打了点折扣也还有6万多元。因为具体金额较大,我们只有向省公司报,但修理厂报的价格我们通常要打个折扣。后来修理厂说这个价格修不了,所以车主没有肯签字。当时我们只是定了修理价格,没有向车主说明事故车辆修理价格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以维修方式定损的金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8月28日向交警大队出具鉴定申请书,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论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同年9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车损金额为74944元。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定损过程中就被保险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等事宜,向原告进行过说明。原告以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迟延定损造成其每日3000元营业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出险之日起至取得鉴定结果之日止共67日的停运损失201000元。被保险车辆系2003年11月10日初次登记的18.9吨普通重型货车,原告主要经营沪宁线短途货运业务。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分别走访了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调查结果如下:根据行业习惯,营运货车折旧通常以五年为限,该车折旧成本应不再考虑,除车辆折旧外,该型货车通常每月营运成本包括保险、人员工资、年检、维护、修理等费用约6500元,该型货车行业每月平均收益约6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结果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600元、停车费为400元,鉴定费为3000元;第三者车辆的鉴定费为360元,施救费为600元,停车费为14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车损为8900元;陈泉泉的医药费为13000元,误工费为6180元,护理费为520元,伙食补助费为234元,交通费为450元;江开胜的医药费为6185元,误工费、护理费为1816元;唐梅峰的医药费为6684元,误工费、护理费为3316元。但被告主张,根据车损险及三责险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对停车费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书、第三者车辆车损鉴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陈泉泉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含车损鉴定报告、维修、评估等发票)、江开胜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唐梅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工资单、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申请书、鉴定报告及肇事车辆出厂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本车驾驶员、乘客及第三者驾驶员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是否应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二、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停车费是否应当理赔;三、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理赔;四、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应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的问题,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已经按鉴定的价格进行维修,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应当按其实际维修的价格予以理赔;被告则认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经低于维修价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推定全损,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68个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月折旧率为12‰,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率为81.6%,超过合同条款规定的最高折旧比率80%,应按最高折旧金额推定为全损。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3000元,按80%折旧比率算得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之金额为40600元。此时,被告或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就被保险车辆应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然而,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按车辆维修方式进行了核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定损过程中就被保险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等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根据保险法的弃权原则,应视为被告放弃以推定全损方式定损之弃权行为,被告丧失了以推定全损方式理赔之抗辩权。其次,被告的弃权行为使得原告产生了被告将按维修方式理赔之合理信赖。如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则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从而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原告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经向交管部门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4944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74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停车费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车损险及三责险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停车费400元及第三者车辆停车费1400元,被告应当理赔。关于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三责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包括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基于侵权责任而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并不能因此要求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能定损,应当赔偿其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险,其停运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一、保险实务中,在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赔偿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而本案中,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首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保险人如未能在30日内履行定损义务,对超过30日以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驶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只有受理索赔申请后,被告才会安排公估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申请。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公估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定损,其有义务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亦应将处理受委托事务的情况通知被告,故被告对公估公司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估公司于8月15日将定损结果通知过原告,且公估公司定损员称其出具定损结果至少在2009年8月15日之后。故被告称公估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同年8月25日出具定损结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人的定损期限可以延长,被告于收到索赔请求之后48日才出具定损意见,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故应认定其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二、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一)赔偿的时间范围。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自得到定损结果而拒绝接受时起,应及时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及时维修,以减少包括停运在内的各项损失。故赔偿的时间范围应从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公估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之日止。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公估公司于09年8月25日出具定损结果,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18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日的停运损失。(二)具体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参照南京地区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成本约为6500元,预期收益约为6500元,合计13000元。被保险车辆因被告迟延定损停运18日,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18日÷30日×13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以迟延定损为由要求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的车损74944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7800元,第三者停车费1400元,以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第三者医药费13000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8900元;原告方司机医药费6185元、误工及护理费1816元、车上人员医药费6684元、误工及护理费3316元,合计137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阳某某给付保险金137389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原告承担3941元,被告承担2575元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邢嘉栋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胡滕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