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王明礼、马宝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王明礼;马宝印;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志国,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明礼,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马宝印,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礼,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东环6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3号。负责人翟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国为与被告王明礼、马宝印、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王明礼、被告马宝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李志国驾驶鲁R×××××号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志国)在省道217胶州市艾泊处与被告王明礼驾驶的鲁D×××××/鲁D5766挂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4722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656元,车损鉴证费1300元,合计50181元,鲁D×××××/鲁D5766挂车车损341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344元,其中被告王明礼、马宝印等应赔偿原告李志国13713元。经查,鲁D×××××/鲁D576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礼辩称,我是鲁D×××××/鲁D5766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宝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D×××××/鲁D5766挂车的实际车主,王明礼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是挂靠公司,有挂靠协议为证,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0时50分,李志国驾驶鲁R×××××号货车(载李志强)沿省道217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艾泊处,王明礼驾驶鲁D×××××/鲁D5766挂车顺行右拐,鲁R×××××号货车前部与鲁D×××××/鲁D5766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人伤。2010年12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系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月13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胶价交鉴字(2011)第0038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确定鲁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估损总金额47225元,并附项目清单。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1300元。2010年12月26日,青岛市中达汽修厂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李志国维修鲁R×××××号货车花费47225元。2011年1月6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李志国花费施救费16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李志国系鲁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查明,被告王明礼系鲁D×××××/鲁D5766挂车的驾驶人员,被告马宝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同顺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该公司不收取挂靠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挂靠协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20时50分,李志国驾驶鲁R×××××号货车(载李志强)沿省道217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艾泊处,王明礼驾驶鲁D×××××/鲁D5766挂车顺行右拐,鲁R×××××号货车前部与鲁D×××××/鲁D5766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鲁D×××××/鲁D576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马宝印作为鲁D×××××/鲁D5766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明礼作为该车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顺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但不收取挂靠费用,故其对原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志国驾驶鲁R×××××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7225元、施救费1656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018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超出限额的46181元,应由被告马宝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854.3元(4618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国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马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国经济损失13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马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