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与张某某、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某;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乙。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京e×××××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某)途经82省道北门大桥行政办证中心对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24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7989.03元(含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12日,早于2008年2月1日,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8000元、财产2000元、伤残50000元。因事故车的驾驶员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肇事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史、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京e×××××号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北京友谊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途经82省道北门大桥黄丙区行政办证中心对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0年12月13日终结调解。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1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52488.0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1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需要7000元。京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为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2488.03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10元,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237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符合标准(30元/天×21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60元,符合标准(60元/天×201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4271元,符合标准(71元/天×201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4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6989.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京e×××××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强制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护理费12060元、误工费14271元、交通费3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潘某某系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交警部门一直对本案事故进行调解,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属于免责,因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黄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989.03元(含已赔偿的25000元)。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34681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丙工商银行,账号:12×××496)。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依法减半收取296.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