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侯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原告生育后,被告不照顾母女,无责任心。婚姻存续期间除原、被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共同债务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09年10月1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尚年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