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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郭甲等与张甲、郭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甲,阮某某,张甲,郭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80号原告:谢某某。原告:郭甲。原告:阮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郭乙。原告谢某某、郭甲、阮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郭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郭甲、阮某某,被告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郭甲、阮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郭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甲因购车所需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由三原告及案外人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要求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平均出钱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840元。后三原告向被告追偿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2840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650元)。被告张甲未作答辩。被告郭乙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目前也没有离婚,但是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而且我对当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根本不清楚。原告谢某某、郭甲、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郭乙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8月29日由三原告及案外人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还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代两被告归还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284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郭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乙质证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原告及案外人张乙和被告张甲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偿还��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三原告追偿后,仍未偿还代偿款的,应当赔偿给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甲、郭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郭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某某、郭甲、阮某某代偿款10284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张甲、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