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返回娘家,就跑到岳父家想接被告回家,可岳父在吃饭的时候无事生非,又骂又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一人跑回家,岳父立即拿着刀跑到被告干活的地方行凶,后被人拉开。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双方通话的次数,说明双方联系比较密切;3、短信内容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互发短信,只是礼貌性问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原告婚前财产有五间楼房,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套组合音响、一张红木沙发、六把椅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辆电动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7日第一次开庭以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女方陪嫁物可以归女方所有,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另外再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女方陪嫁物可以归女方所有,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另外再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一节,考虑到婚生子苏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共同财产的价值远低于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由原告何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何某自负;三、原告何某婚前财产五间楼房、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辆电动车均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郑某婚前财产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套组合音响、一张红木沙发、六把椅子归被告郑某所有;四、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郑某经济帮助费1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