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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勇、王春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年,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年,绰号“年鱼”,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帆,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王春杰(另案处理)在我市多个网吧实施盗窃内存条和CPU,其中张勇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6859元;王春年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636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王春杰窜至芜湖市湾里镇海峰钟声网络会所,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4枚CPU,型号为INTEL/E53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386元,4枚共计1544元)及4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2G/DDR28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87元,4根共计348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4根金士顿内存条及4枚INTEL/E53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王春杰窜至芜湖市湾里镇华健网络会所,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3枚CPU,型号为AMDAthlon64×2Dual50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335元,3枚共计1005元)及3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Kingston2G/DDR2800mh2(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150元,3根共计450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3根金士顿内存条及3枚AMDAthlon64×2Dual50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齐某;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窜至芜湖市鸠江区神山口附近的四次元网吧,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3枚CPU,型号为INTEL/E53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386元,3枚共计1158元)及3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2G/DDR28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87元,3根共计261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3根金士顿内存条及3枚INTEL/E53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4、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窜至芜湖市开发区猎狐网吧,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1枚CPU,型号为INTEL/E53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386元)及1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2G/DDR28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87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1根金士顿内存条及1枚INTEL/E53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盛某;5、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窜至芜湖市开发区思源网吧,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2枚CPU,型号为酷睿双核E218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222元,3枚共计666元)及2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2G/DDR28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87元,2根共计174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3根金士顿内存条及3枚AMDAthlon64×2Dual50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齐某;6、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杰窜至芜湖市镜湖区好缘网吧,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2枚CPU,型号为AMDK829404000+(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枚190元,2枚共计380元)及2根金士顿内存条,型号为1G/DDR2667(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58元,2根共计116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2根金士顿内存条及2枚AMDK829404000+型CPU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7、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勇、王春年窜至芜湖市弋江区星月网吧,以上网为由盗窃该网吧2根宇瞻内存条,型号为512MDDR667(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为每根142元,2根共计284元),后将电脑CPU及内存条卖至淮南市二手电脑店。被追回的2根宇瞻内存条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勇、王春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春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王春年的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均不持异议,未提出其他实质性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年及原审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年及原审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事实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处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