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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义乌市××州××号××点××室,租用期为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欺骗原告此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付完房租和押金共计43000元,正在搬进去时,义乌市行政执法局通知被告违章建筑要立即拆除,在2010年12月2日义乌市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在此房屋没有搬进去一天,并且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和押金共计4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温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收条、照片8张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因该租赁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租及押金共计43000元,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房租和押金共计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