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中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以经商为名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2009年5月,被告又将儿子从家中接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因儿子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关于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经庭审举���、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d×××××雪佛兰牌小型汽车1辆、浙d×××××长安某某车1辆,被告控制有金戒指1只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母亲的遗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某饰品拿走,被告的妹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为购车向银行借款尚欠银行债务4000余元;为申请宅基地向他人借款尚欠他人债务6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离婚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离婚时签订,后因没有离婚,故该协议无效。经审查,离婚协议虽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但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中所分割的“宏博装潢公司”、“宅基地”等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具体财产,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五、被告提供案外人徐某姚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徐某姚欠被告人民币110000元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证据四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有债权1704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七、被告主张某某、被告和儿子及原告的父亲4人的名义申请政府批准宅基地三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其中1间是其父亲的名义申请。因该财产的内容属于家庭共有的权利,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该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八、被告提供照片1份,证明“宏博装潢公司”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原告帮助他人管理的,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经审查,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同时查明,原告名下的浙d×××××雪佛兰牌小型汽车1辆、浙d×××××长安某某车1辆,其中浙d×××××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现由原告使用,现浙d×××××长安某某车由被告使用;被告控制金戒指1只;原告名下债权人民币17040.80元;被告名下有债权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财产和债权均系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之子阮某乙的意见,阮某乙表示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确定���被告抚养教育。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主张各自的收入状况,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和阮某乙在学校读书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对已经查明的财产和债权,应当在适当照顾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前提下,考虑债权形成和便于今后主张归还等因素予以分割;对本院尚未查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分割,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阮某乙由被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徐福根从2011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至阮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浙d×××××雪佛兰牌小型汽车1辆,原告阮某甲名下的债权人民币17040.80元归原告阮某甲所有;浙d×××××长安某某车1辆、金戒指1只,被告徐某名下的债权人民币110000元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阮某甲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