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与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公明街道××辇××工××区××栋,注册号440301103168099。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岙,注册号330300000006076。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尺等产品,截止200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103033元货款,之后原告又于2007年10、11月份供给被告价值3060元货物,以上货款合计106093元;被告分多次付款合计62000元,尚欠44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余款不予清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40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欠款44093元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5日暂计算为人民币7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11日还欠原告货款103033元。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3份,证明2007年5月11日以后,被告已经付了62000元货款。5、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另欠3060元货款。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对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尺等产品,2007年5月17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03033元货款,后被告分多次付款合计62000元,尚欠41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033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予偿付并应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于2007年10、11月份供给被告价值3060元货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3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4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