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某。被告:梁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起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多种原因夫妻感情较差,至今未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脾气特别,生活习惯、言语举止均不同于常人,经常无故发脾气、花钱无度。更为气愤的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多次结婚且生育有多个子女,被告一直隐瞒。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间应以诚相待,被告欺骗原告,脾气反复无常且只图享受,其行为让原告难以忍受,双方至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长期在外,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乙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梁某长期在外,杳无音信。现原告梁乙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产生矛盾。现被告梁某长期在外、不知行踪,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黄某自述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由法院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妃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