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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戴连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某某借款200000元,时间壹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具借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并且这个实际上是杨某某欠原告的钱,他暂时还不出,才让我给原告出具个借条的,借条上的钱我也没有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