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小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小鹏,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尉氏县人,住陕西省澄城县。捕前系陕西省力鼎筑养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工作人员。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小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郝小鹏在担任陕西力鼎筑养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内蒙古办事处项目负责人期间,在鄂尔多斯市和乌海市负责8个标段的建筑机械租赁的合同签订、租金收取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租金后,不全额上缴公司,将其中34万元租金截留,用于个人日常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被告人郝小鹏代表力鼎公司与承包乌海市110国道改造段工程的鄂尔多斯市旭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先后收取设备租赁款共59万元,郝小鹏向力鼎公司上交了租赁款35万元,将剩余的24万元设备租赁款用于个人挥霍。(二)2010年4月,被告人郝小鹏代表力鼎公司与承包省道S313兰嘎段四标的中城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先后收取租金共36万元,郝小鹏向力鼎公司上交了租赁款20万元,6万元支付给司机,将剩余10万租金用于个人挥霍。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郝小鹏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小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力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郝小鹏身份及职务证明材料,机械租赁合同,银行存取款回单、汇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证人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小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小鹏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财34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小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小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赃款三十四万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