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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国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712**号桑塔纳轿车载乘XXX(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XXX(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兄)、XXX(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弟)、XX(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子)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未央区杜家村弯道右转弯过程中,逆行驶入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的XXX驾驶的桂B556**(临)解放自卸货车相撞,致XXX、X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与XXX、XX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X、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赔偿,XXX、XX、XXX及XXX的亲属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害人均系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对其已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