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培珍与方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珍,方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60号原告沈培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荣,诸暨市山下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方金凤。原告沈培珍与被告方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3日傍晚9时许,被告将原告田里的三个稻草堆点火烧掉,并无理对原告家谩骂,当原告及其丈夫谢某分别拿着料勺、水桶去现场灭火时,被告用锄头拷向原告,并用砖块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后事态被到场的山下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平息。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468.2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8.78元、误工费2032.83元、护理费903.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2083.59元。被告方金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此前发生过矛盾。2010年5月3日傍晚9时许,被告方金凤点火烧掉原告田里的三个稻草堆,原告沈培珍及其丈夫谢某见状后,就分别拿着料勺、水桶去现场灭火,继而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捡起石块砸中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468.78元、交通费58.5元。出院后,诸暨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诸暨市山下湖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被告及证人魏某、谢某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金凤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沈培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68.78元、误工费2032.83元(27天×75.29元/天)、护理费903.48元(12天×75.29元/天)、交通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合计10583.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凤应赔偿原告沈培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583.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培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金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沈培珍垫交,被告方金凤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