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成国与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国,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朱成国。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汪红伟。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滕。原告朱成国为与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同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国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为业主的杭州市江干区定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定成商行)与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雅百货)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定成商行向来雅百货购买价值2500万元的百货用品,预付款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定成商行依约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但此后来雅百货无法提供合同项下货物。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货总额缩减至1500万元,来雅百货退还500万元预付款。之后来雅百货退还预付款500万元。2008年10月6日,来雅百货致函定成商行表示无法履约,愿意退还150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向定成商行出具《还款担保承诺函》一份,表示对该1500万元预付款的退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来雅百货未履行退款承诺,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依法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来雅百货退还预付款。2009年9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来雅百货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万元并承担损失110250元。但来雅百货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万元及损失110250元,合计151102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损失11025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2、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复印件)1份;3、回执联1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执行事项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公司合计15110250元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生效后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故本案被告所担保的主债务成立的事实。被告金同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其主张,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5月12日,定成商行与来雅百货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定成商行向来雅百货购置一批价值2500万元的日用百货用品,预付款为2000万元,如来雅百货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来雅百货必须全额退还定成商行支付的预付款2000万元。同日,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来雅百货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定成商行依约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2008年7月21日,定成商行与来雅百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成商行购买产品总额减少至1500万元,来雅百货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500万元,如来雅百货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来雅百货必须全额退还定成商行支付的预付款1500万元。2008年7月23日,中科智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来雅百货履行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来雅百货归还500万元预付款。2008年10月6日,来雅百货致函给定成商行,称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愿意于2008年10月8日前退还1500万元预付款。另查明,定成商行的业主为本案原告朱成国。后因来雅百货及中科智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朱成国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08年10月29日依法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均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定成商行与来雅百货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中科智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遂判决来雅百货返还朱成国预付款1500万元、并赔偿朱成国损失110250元,中科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二、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同成某曾向定成商行出具《还款担保承诺函》,言明:基于定成商行与来雅百货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来雅百货应当于2008年10月8日前退还定成商行1500万元预付款,我司愿为来雅百货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向定成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同成某在该还款担保承诺函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0年9月15日,定成商行向金同成某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同月17日,金同成某在回执联上盖章确认其已收悉该函。因来雅百货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金同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朱成国作为定成商行的业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金同成某出具还款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来雅百货归还定成商行1500万元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鉴于来雅百货应承担返还定成商行业主朱成国预付款1500万元的义务,已在另案中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现朱成国要求本案保证人金同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朱成国自愿放弃其主张损失110250元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金同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厦门新时代来雅百货公司应返还原告朱成国的预付款1500万元,由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62元,由原告朱成国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国庆(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