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金××铝××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楼。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城街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李某某、金××铝××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苏宁电器处突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嘉兴1082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f×××××号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91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金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某某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人寿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应认定李某某无责。4.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住院病人医药费欠款催缴通知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金某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6.《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对《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对《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甲乙两方签字日期相隔2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金某公司还认为应提供嘉兴市秀水净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7.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8.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购买手杖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手杖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无评估单及照片相佐证。9.临时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人寿公司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3周岁,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0.浙f×××××车辆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李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0及证据8中的施救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原告委托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某某鉴定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证明》系事故发生之后出具,且无其他工资支付凭证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字日期相隔两年,不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另行确定。证据8中购买手杖发票能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就诊医院建议其休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11时许,在嘉兴市区建国路××电器处,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一大队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事故现场位于嘉兴市区建国路××电器处,事发时无交通信号控制,为未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2、李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宁电器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由周某驾驶的嘉兴1082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3、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自行撤除现场,并一起到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周某为右股骨颈骨折,周乙随即在医院报警。4、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架的左侧与嘉兴108276号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面相撞;但两车在道路上碰撞的具体位置不能明确。5、经检验、鉴定,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嘉兴108276号电动自行车某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0天。2010年10月18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某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系金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浙f×××××号车为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项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及行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双方的侵权责任,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若机动车一方无法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时,则认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原告对事故负有过错的结论,故李某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系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赔偿。因李某某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某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14766.60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公司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能予以明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中,本院对司某某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9034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4766.60元;2.医药费24231.15元(24690.15元-251.30元-207.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7.护理费9034元;8.交通费400元;9.施救费85元;10.停车费110元;以上各项合计56946.7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85.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9285.60元。原告其余损失17661.15元由金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29285.60元;二、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周某17661.1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1元,由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