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学生与舒城县汤池镇方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生,舒城县汤池镇方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朱学生,男,农民,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汤池镇方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畈村委会),住所地舒城县汤池镇。法定代表人:方德春,主任。原告朱学生诉被告方畈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畈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生诉称:2007年元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方畈大堰承包合同。2008年4月工程竣工,总造价85000元,其中汤池镇政府出资50000元,被告和康冲村分别按65%和35%分摊工程款。汤池镇政府和康冲村资金均已到位,但被告仅在2009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并写下12750元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软拖硬抗,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0元,并按所欠时间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275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和被告欠款的来由。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朱学生与被告方畈村委会和舒城县汤池镇康冲村委会(简称康冲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由原告组建的工程队在舒城县汤池镇方畈村五房组承建汤池镇方畈拦河堰坝工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由舒城县汤池镇政府出资50000元,余款由被告和康冲村按65%和35%承担。后原告带队施工,2008年4月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85000元。汤池镇政府出资的50000元和康冲村按合同出资的12250元均先后到位,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余款12750元由被告方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有付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5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工程承建完毕,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方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条和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汤池镇方畈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朱学生工程欠款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