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朋涛、童某等抢劫罪,冯朋涛、童某等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童某;童晨光;冯朋涛;卓朝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晨光,农民。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别名冯鹏涛,农民。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卓朝阳,农民。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朋涛、童某、卓朝阳、童晨光分别犯有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童晨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摩托车载冯朋涛、卓朝阳,三人至西户公路长安段寻找作案目标,适逢被害人姚某骑电动车沿西户公路长安段安丰村西约5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童某将摩托车掉头后加速追上姚某,被告人冯朋涛伸手去拽姚某挎在肩上的包(内有现金50余元、银白色直板天翼手机一部、户口簿一本、医疗本一本、身份证一一张、结婚证一本),没有拽掉,被姚某发现,姚某将包护住,坐在摩托车最后的卓朝阳伸手和冯朋涛一起强行将姚某的包拽下来,致姚某和电动车一起摔倒,三人驾车向西逃离。被告人冯朋涛分得银白色直板天翼手机一部,现金被三人挥霍,其余物品被三人随手丢弃。(二)抢夺罪1、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冯朋涛,被告人童晨光驾驶摩托车载梁某(已被劳动教养)至西安市户县秦渡镇8号路北庞村村口,见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8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童某驾驶摩托车追上朱某,被告人冯朋涛伸手将朱某挎在右肩上的皮包抢走,四人驾车逃离。被抢皮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4元)、金子0.7克(价值人民币70元)、身份证一张。现金被四人挥霍,钯金项链、金子被冯朋涛拿走,其余物品被随手丢弃。钯金项链、金子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童晨光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冯朋涛、被告人卓朝阳驾驶摩托车载乔某(另案处理)至西户公路户县秦镇段,见陈某驾驶电动车载彭某由西向东行驶在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西汉分局户县管理所斜对面的西户路上,被告人童晨光驾车加速追上陈某的电动车,被告人卓朝阳驾车载乔颖紧随其后策应,冯朋涛伸手将坐在电动车后座上彭某背上的包强行拽走,致彭某和电动车一起摔倒,四人驾车逃离。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80余元、LG上滑盖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眼镜一副、钱包一个。四人将“诺基亚”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余元、连同包内的180余元现金挥霍掉,被告人冯朋涛将LG手机扔掉,其余物品被随手丢弃。3、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童晨光驾驶摩托车载冯朋涛,至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长安四中东边南北水泥路上,见许爱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童晨光发现许爱芳自行车前筐放着一个灰色皮包后便驾车加速追上去,被告人冯朋涛•伸手将许爱芳的灰色皮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许爱芳被抢•的灰色皮包中有现金人民币73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2元)、黑色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钥匙一串。“三星”手机被冯朋涛分得,黑色手机被童晨光分得,现金被二人挥霍,其余物品被随手丟弃,现“三星”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钱款人民币1220余元,连同抢来的人民币550余元现金挥霍掉,黑色“正华”直板手机、U盘、读卡器分给了童晨光,其余物品被二人随手丢弃。5、2010年7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童晨光驾驶摩托车载冯朋涛,至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石匣桥南东侧水泥路上,见被害人张某的母亲骑自行车带着张某沿石匣桥南、沣惠渠东岸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童晨光发现张某手上提着红色提包后便驾车加速追上去,被告人冯朋涛伸手将张某拿在手里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张某被抢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红色“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耳机一副、身价证一张、银行卡四张、钥匙一把。红色“索爱”手机、耳机分给了童晨光,现金被二人挥霍,其余物品被二人随手丟弃。“索爱”手机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摩托车载童晨光,至西安市户县秦镇大桥上,见罗某某骑自行车沿户县秦镇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童某发现罗某某的自行车前筐里放着一个棕色皮包,便驾车加速追上去,被告人童晨光将罗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筐里的棕色皮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罗某某被抢的棕色皮包内有现金380余元(其中一张100元面值假币)、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2元)、雨伞一把。童晨光分得“诺基亚”手机,童某分得雨伞,现金二人均分后挥霍,其余物品被二人随手丟弃,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朋涛、童某、卓朝阳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釆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朋涛、童某、童晨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冯朋.涛、童某、卓朝阳均犯有抢劫罪、抢夺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朋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朋涛、童某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晨光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朝阳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_,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冯朋涛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冯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童晨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卓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童某上诉提出,他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并且他的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童晨光上诉提出,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卓朝阳、童某等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童晨光伙同被告人冯朋涛、卓朝阳等人分别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卓朝阳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釆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童某、童晨光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卓朝阳等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卓朝阳均犯有抢劫罪、抢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人冯朋涛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童晨光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卓朝阳在抢劫-、.抢寺犯罪过程_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某多次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实施飞车抢劫、抢夺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显然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做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针对上诉人童晨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晨光在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童某、卓朝阳等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情节未予认定,应予纠正。童晨光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冯朋涛、卓朝阳分别犯有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晨光犯有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童晨光的立功表现,导致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维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冯朋涛、童某、卓朝阳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冯朋涛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冯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三)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卓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童晨光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童晨光犯有抢夺罪。三、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童晨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童晨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晨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卫代理审判员  戚利宾代理审判员  吴加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