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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跃静、陈来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高跃静,陈来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0798号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西湖北路。法定代理人:张永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跃静。被告:陈来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跃静、陈来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六安市白云商厦原告六安办公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典当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按当金的42‰向被告收取月综合费用,若合同到期被告不能全额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标准按借款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位于香格里拉花园37幢2单元103室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依约将100000元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42‰支付月综合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跃静、陈来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证明①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合同约定当金为十万元,当期两个月。③合同约定综合费用为8400元。④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当金且没有签署续当合同的,在每月综合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综合费用和逾期利息。⑤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还应另外支付违约金(标准按借款额的20﹪计算)。⑥合同约定因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当物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愿以当物典当的事实。证据4、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跃静、陈来美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跃静、陈来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白云商厦即原告的六安办公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承诺以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香格里拉花园37幢2单元103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典当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按当金的42‰向被告收取月综合费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合同到期被告不能全额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标准按借款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和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购买的位于六安市香格里拉花园37幢2单元103室作为典当物,如到期不能偿还典当贷款,同意原告任意处置该房产,用于偿还此笔典当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和其他费用等。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缴纳综合费用42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朱跃华收取并在被告借据上注明。典当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也未与原告续签典当合同。另查明被告高跃静、陈来美购买香格里拉花园37幢2单元103室,被告交纳首付款6.8万元,余款25万元在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与原告办理典当手续时,该房的按揭贷款只偿还了一年。本院认为: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七)项规定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典当行不得收当;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是按揭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未依法完全取得该房产的处分权,且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先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也未签署当票,双方约定按每月42‰承担典当综合费用违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典当合同不能合法成立,因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典当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典当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典当行业是特种行业,其经营具有高额的收益性,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应当预见将承担较高的利息,但原被告合同约定按42‰承担相关费用,其标准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缴纳的典当综合费用可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商务部和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跃静、陈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高跃静、陈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清止,已缴纳的4200元予以比除。三、驳回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贤荣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