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司法局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时间的延伸,久无孩子,经查确诊被告有生理缺陷,为圆孩子之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生育子女,被告一直没有放弃治疗。为家庭关系的稳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发的结婚登记证一件,载明:“周某与张某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沂南县铜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件,证明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未生育子女。3、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一件,证明张某检查确诊情况。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一综,证明被告退伍安置费均打入原告名下的帐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当时的身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该银行卡被告已要回,费用用于结婚的理由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确诊有生理障碍,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检查有生理障碍,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应相信医疗科学,积极配合被告治疗。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丰绍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