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碧华与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华,钟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李碧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钟优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碧华与被告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优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华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买船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2万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各一份。被告钟优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优苏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优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碧华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钟优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