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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创公司)为与被上诉、湖州××家园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创公司)为与被上诉,湖州××家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仁和镇××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家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家园纺织有限公司(金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合创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自2009年9月起,合创公司向金色某某购买毛纱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取,而送货单注明了“交货地点:供方某某”。同时,合创公司对金色某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办理了认证和抵扣。可见,双方之间买卖的交货地点在供方金色某某住所地,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合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创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本公司与金色某某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金色某某的销货凭证上亦没有“交货地点:供方某某”的字样。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金色某某业务员沈某某将毛纱运至本公司,本公司才是交货地点或合同履行地。三、鉴于本案是买卖合同,且作为被告的本公司住所地及毛纱合同履行地均在余杭区,故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金色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金色某某诉请合创公司支付256537.60元货款的理由及依据的订货传真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看,双方曾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间,以滚动订购的方式进行过数十次的毛纱交易业务,即金色某某根据合创公司每次电传的订单要求,将所供毛纱的品种、规格、数量、金额记载于《送货单》随货发运,合创公司收货回签后再按金色某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货款。可见,《供货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每次订购毛纱并以此形成交易习惯的书面合同依据。而对于该具有合同性质的《供货单》的备注栏里有关“交货地点:供货厂方”的内容是否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供货单备注栏里的内容,虽为供货方金色某某事先印制而具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属性和功能,但作为需货方合创公司在每次重复进行订货、签单、付款等全程中,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采取其他方式表示否定或修订该内容。同时,再从“交货地点:供货厂方”在供货单的印刷位置和字体大小看,其醒目显著且含义能为一般人所理解和判断。由此,依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成立的规定,涉诉《供货单》中“交货地点:供货厂方”的条款,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供货单的交货地点在金色某某为由,裁定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惟适用协议管辖的法条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合创公司上诉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