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甲,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北段××幢。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凯通龙某某司)为与上诉人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陈甲向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行)提取宝马320i汽车一辆,随后通过凯通龙某某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凯通龙某某司则由总公司批量集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包括陈甲的车辆保险费用10584.38元。2007年2月5日,凯通龙某某司与陈甲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代购车辆型号为宝马320i、价款为295680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2月5日、交付地点为龙泉等内容。之后,双方因车辆价款等问题引起纠纷,凯通龙某某司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甲支付购车欠款45680元及保险费10584.38元,两项合计56264.38元。凯通龙某某司一审中诉称:2007年1月下旬,被告陈甲要求原告为其代购一辆宝马320i轿车。为此,被告2月3日向其支付车款200000元。经原告与骏宝行磋商,被告于2月3日从车行提车,车辆总价款为295680元。2月5日,双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车款50000元。同日,经原告公司总部出纳林某的账户向甲宝行客户经理张某某支付车款295680元。随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0584.38元,加上之前垫付的车款45680元,两项合计56264.38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及保险费56264.38元。陈甲一审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所有的浙k×××××宝马320i汽车系答辩人亲自于2007年2月3日向甲宝行购买,且车款一次性付清。答辩人购车后,为缓解资金紧张,欲通过原告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故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提供购车发票及其他相关单证,并与之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但此后,双方因押金发生分歧,《汽车代购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汽车代购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代购合同、代办按揭结算清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丽水分公司)证明、原始凭证粘贴单三份、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记账凭证三份、领款收据、凯通公司缴费清单(第六十期)及被告陈甲的新车放行单和交付报告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为被告代购车辆并垫付价款,但其未能有效证明涉案车辆的付款情况并提供双方的结算凭据,亦未能对非合同约定地点提车、提车在前付款在后这一系列有违通常交易习惯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欠款4568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办保险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认可代办事实,但否认垫付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对其已向原告履行垫付款项的给付义务作出有效证明,故被告须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0584.3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10584.38元;二、驳回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负担980元,陈甲负担227元。宣判后,凯通龙某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购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2007年2月5日,凯通龙某某司与陈甲签订汽车代购合同,陈甲已经在合同和代理车辆代收代付款申请书上签字。二、凯通龙某某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凯通某某代购以及陈甲拖欠购车款的事实。凯通龙某某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陈甲付款的事实,同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存款凭条足以证明295860元系凯通龙某某司代陈甲支某某宝行购车款。骏宝行出具的说明以及财务证明,说明其销售人员张某某为陈甲垫付的情况,但是不能用以排除凯通龙某某司为陈甲代购的事实。如果陈甲认为其自己付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如何支付的,不能仅凭一张其作为客户的财务证明就简单认定其为付款人。综上,凯通龙某某司认为,双方签订代购合同且已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该已经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陈甲拖欠45680元的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甲答辩称,一、2007年2月3日,陈甲向甲宝行购买宝马320i汽车一辆,购车后为缓解资金紧张问题,打算通过凯通龙某某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由于当时出于办理车贷需要,陈甲向乙通龙某某司提供了购置汽车发票及相关单证,但此后双方因贷款押金等问题发生分歧,最终未履行该代购合同。凯通龙某某司甲陈甲支付购车欠款4568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凯通龙某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凯通龙某某司提供的25万元收据,陈甲没有收到,而凯通龙某某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或凭条,仅是金额与陈甲的购车款相同,但无法证明回单或凭条上的款项就是为陈甲垫付的车款。骏宝行2010年9月8日的证明上称骏宝行销售人员张某某为陈甲垫付车款,并未提及凯通龙某某司为陈甲垫付车款,且该证明不符合汽车交易惯例,存在瑕疵,不能推导出凯通龙某某司曾经为陈甲垫付购车款。三、陈甲自己付款购车证据充足,有车辆购置发票和提车单,发票记载的购车人是陈甲,提出单上的提车人也是陈甲。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凯通龙某某司甲陈甲支付购车款4568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通龙某某司的上诉。陈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凯通龙某某司为陈甲垫付车辆保险费10584.38元缺乏依据。中保丽水分公司制作的凯通公司交费清单(第六十期)形成时间是2007年2月27日,但从一审中凯通龙某某司提供的汇款时间是2007年4月底5月初,在款项尚未收到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月份后交来的款项用途。保险公司与凯通龙某某司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较低。一审判决以陈甲未能提供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为由判令陈甲承担保险费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凯通龙某某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提供的中保丽水分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凯通某某为陈甲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凯通龙某某司与中保丽水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汽车购买后由中保丽水分公司乙后再与其他保险费一起统一付款。陈甲委托凯通龙某某司办理保险的证明及凯通龙某某司付款凭证均能证明陈甲车辆保险费由凯通龙某某司垫付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款以及保险费用是由谁支付的问题。凯通龙某某司主张其为陈甲代购车辆并垫付车价款,在一审中其提供了2007年2月5日向其上级公司某款395370.9元以及其上级公司向张某某账户汇款295680元的相关凭证、2010年9月28日骏宝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来证实为陈甲代购汽车并垫付车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凯通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张某某汇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为陈甲垫付的购车款。本案中陈甲于2007年2月3日就在杭州提走涉案的车辆,而汽车代购合同中约定的提车时间是2007年2月5日,提车地点是龙泉。凯通龙某某司对提车在前付款在后、提车地点与合同约定地点不一致等违反交易习惯的情形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凯通龙某某司公司主张为陈甲垫付购车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用问题,陈甲认可由凯通龙某某司代办保险,但否认保险费由凯通龙某某司垫付,主张保险费已经支付凯通龙某某司,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乙通龙某某司交付涉案保险费的证据材料,故陈甲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浙江凯通汽车贸易公司龙泉分公司负担980元,上诉人陈甲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