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钱美香与章晓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章晓根;钱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晓根。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李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香。委托代理人:徐荐土。上诉人章晓根为与被上诉人钱美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车培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被告为上述款项作担保,担保期限自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从银行汇入车培军指定账户658000元及支付车培军现金42000元,合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车培军及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向车培军及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应代车培军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车培军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车培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章晓根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及原告提供的汇入车培军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确认了原告与车培军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车培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本案涉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车培军是否收到被告并不知情。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车培军借款的银行交易清单足以证明车培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被告章晓根应代车培军向原告钱美香的借款70万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章晓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车培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章晓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生主合同债权的借款行为在没有借款人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2.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系借款人借款行为的从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需有借款行为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人或第三人,方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美香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是正确清楚的,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理应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到其他的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本案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晓根、被上诉人钱美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讼争的7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以及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车培军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因借条具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上诉人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借条本身即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还对借款交付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明确陈述,并提供了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借款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出借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章晓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