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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戴某某在台湾期间,以在舟山市普陀区购房急需筹钱为由,向我借款美金1万元、人民币2万元,折合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答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经多次催讨,戴某某至今尚欠5万元借款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戴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当时借了10万元,还有5万元未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请求延期或分期归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戴某某兹向表哥李某某于某某2005年4月2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应许将于某某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借款还清。特立此据,以为凭证。立据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款及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2005年4月2日,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后戴某某补写了借据一份交李某某收执。借款后,至2010年12月底,戴某某已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虽经李某某催讨,戴某某未能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经催讨,尚有5万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戴某某应向李某某清偿债务。李某某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李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戴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