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井。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被告亚细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阮某某于1995年9月22日应聘到亚细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亚细亚公司未依法给阮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未给予年休假,且违反法律不予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为此,阮某某多次向亚细亚公司交涉,但亚细亚公司一直不予理会。2010年6月24日,阮某某基于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亚细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阮某某的合法权益,阮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4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2010]第159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细亚公司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449.86元;2、亚细亚公司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24.3元;3、亚细亚公司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23788.8元;4、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为原告补缴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细亚公司某担。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单一份,证明阮某某工资情况;3、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辞职时间及辞职原因;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劳动仲裁裁决;5、工龄工资全勤奖的规定和通告,证明阮某某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被告从2010年4月份起实行打卡考勤制度,阮某某除正常工作和加班外还有每个小时4元的加班补贴;6、打卡钟专用打卡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在此证据上能够体现,需要被告提供证据。7、2010年4、5月份考勤卡二份,证明阮某某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保护时效。从阮某某辞职书看出,原、被告在2010年6月24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2、阮某某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亚细亚公司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为半年,亚细亚公司对企业加班员工实行了加班考核,对加班的情况在当月工资中已经进行了发放,年终在平时发放的基础上对加班又进行了相应的补贴,故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3、阮某某主张年休假工资也缺少依据。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该受到保护。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亚细亚公司已经在2009年终时的综合补贴中进行了补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因为本年度还没有终了,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尚未成就,阮某某主张缺乏相关依据。4、阮某某以亚细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亚细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工时制度为半年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考核制度等;2、考勤表(2009年6月-2010年5月)十二份,证明阮某某在2009年6月-2010年5月期间的出勤及加班情况;3、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亚细亚公司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是日上班7小时半的作息时间;4、行政许某某定书三份,证明亚细亚公司实行周期为半年的综合工时制是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同意的;5、工资表(2009年6月-2010年5月)及通知各一份,证明亚细亚公司对阮某某的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进行支付;6、2008年加班补贴发放表一份,证明在平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亚细亚公司在2008年年终时根据各员工的加班表现,又综合进行补贴,各员工已经领取的情况;7、2009年加班、休假、补贴考核汇总及签领表一份,证明亚细亚公司在平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在2009年终时针对员工的加班、休假情况,综合进行了补贴,各员工已领取。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亚细亚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亚细亚公司对证据5认为通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附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通告因阮某某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附页以及2010年2月份工资,亚细亚认为不能证明阮某某与亚细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直接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同意亚细亚的质证意见。亚细亚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打卡表姓名不是阮某某,和阮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亚细亚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7,亚细亚公司认为打卡机有故障,所以没有使用。是人工书面考勤的,应该以书面考勤卡为准,考勤卡上的信息有人工书写的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调取,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亚细亚公司提交的证据。阮某某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阮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面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亚细亚公司单方制作,阮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发放工资后应该有员工的签名,通知是事后补充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内容与阮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内容一致部分应予确认,通知系亚细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阮某某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阮某某签名,本院认为证据6没有阮某某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阮某某对证据7认为考核汇总上只有签名,没有说明当时签名的内容是什么。本院认为阮某某庭审中已承认收到2009年度考核工资、综合补贴,故证据7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阮某某进入亚细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9年1月1日,阮某某与亚细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半年结算;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亚细亚公司已支付阮某某考核工资4079.5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亚细亚公司未安排阮清某某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6月24日,阮某某以亚细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亚细亚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离开了亚细亚公司,工资结算至2010年5月。另查明:亚细亚公司庭审中承认未支付阮某某2010年4月及2010年5月加班工资。又查明:阮某某、亚细亚公司庭审中确认阮某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121.14元,扣除考核工资后日平均工资为55.55元,小时平均工资6.94元。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保护时效,故阮某某关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阮某某与亚细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案中阮某某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中最早时间为准认定。故本案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12月。(二)关于阮某某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综合亚细亚公司月考核工资、年终考核工资的发放情况,可认定为已足额发放。但2010年4月、5月,亚细亚公司仅发放了基本计件工资,未发放考核工资、亚细亚公司庭审中也确认未发放4、5月份的加班工资,故对于4、5月份的加班工资应按照阮某某提交的考勤卡据实结算。具体而言,4、5月份亚细亚公司发放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的100%部分,日延长工作时间应以考勤卡记载的工作时间扣除休息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部分为准,前述小时数乘以小时平均工资乘以50%即为日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前述加班工资为374.76元;休息日加班时间应以考勤表确定的上班日,每月扣除21.75天为准,前述天数乘以日平均工作时间乘以100%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前述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确定为236.09元。(三)关于阮某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阮某某已在亚细亚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但不满5年,亚细亚公司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亦未安排阮某某带薪休假,故阮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6月23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前述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确认为777.7元。(四)关于阮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亚细亚公司支付某某补偿金。本院认为亚细亚公司未给阮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阮某某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阮某某要求亚细亚公司补缴自入职以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阮某某入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故对其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23日,亚细亚公司应予以补缴,阮某某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加班工资610.85元。二、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成培未休年休假工资777.7元。三、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经济补偿金6363.42元。四、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阮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补缴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23日(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决定),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阮某某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杭州××旅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