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订婚,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爱吵架。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和其他女人相好,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管孩子生活。原告想和被告沟通,被告却不理睬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原告能够用理智的目光来审视自己的婚姻及好不容易组建起来的家庭,打消离婚的念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次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3日生女孩吴某,2002年8月31日生双胞胎男孩吴某甲、吴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1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亲属书写保证书,表示自己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保证今后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愿与被告好好过日子。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后将孩子户口报在被告之姐王丽家庭户口名下,并给孩子取名李琳丹,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