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肖XX诉叶XX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XX;叶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肖XX,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湖路****。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叶XX,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之**民身份号码:4401821979********。原告肖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底恋爱,2008年7月14日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发现彼此之间存在巨大的性格、观念差异,在家庭生活中,常常因为家庭中的琐事争执不休。原告也曾试图改善双方的关系,但是经过2年的努力,仍然不能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不仅常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现在原告身心疲惫,双方关系也十分冷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XX辨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但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执,甚至演变至肢体冲突。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至起诉离婚时已分居两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长此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叶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骆卫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