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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1300元,已支付34000元,尚欠73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6日结清,如延期按月息5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00元,利息6000元(按月息500元,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2011年3月6日),合计13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逾期未付及约定月息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下于村三弄的房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在于2010年3月6日付清,如延期月息500元。欠款至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3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款7300元,逾期付款利息567.2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承担41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海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李萌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