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胡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6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62万元借款的条子事实,但并不是在2010年2月24日当天借62万元。事实是在1999年10月25日,当时被告在宁夏××了××国对外南方某某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因承接宁夏大通河中外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需上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与原告并不十分熟悉,通过郑某某与原告联系,问其是否愿意做这项工程,原告表示同意参与,其于1999年10月28日分两次汇入30万元、于2000年2月7日汇入20万元。后由于对方公司构成诈骗,造成所投入的100多万资金损失。因原告家庭发生吵架,被告也一直想让原告这笔损失得到补偿,对原告投入的款项承诺过还款计划。2010年2月24日,原告伙同吴某某说要换条子,原告自报损失为62万元,因此,被告写了6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没有62万元借款。如果真要诉讼,也应回到1999年的事实,该款项属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了这件事,双方已经协商了四次,被告曾表示尽自己的能力挽回原告的损失,并且将自己的两间房屋的房产证押到中间人处。如果原告要求起诉归还62万元借款,被告不同意。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被告胡某某因承接宁夏大通河中外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周甲,原告周甲陆某某入款项,后原告周甲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周甲《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欠周甲局长人民币捌拾玖万元用于某接工程的前期费用,根据目前工程进展情况,目前资金十分紧张,无法偿还,计划于2003年第一季度底还30万元整,2003年5月底还29万元,2003年6月底还30万元。”尔后,由于被告胡某某承接工程失败,造成投资损失,一直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2010年2月24日,原告周甲与被告胡某某就上述欠款又进行协商,原告周甲同意上述所欠款项变更为62万元,并作为借给被告胡某某的借款,被告胡某某表示同意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周甲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周甲多次向被告胡某某主张,要求其归还该62万元,因被告胡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周甲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甲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及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周甲就往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还款计划》,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又进行协商,被告胡某某重新出具给原告周甲《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条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周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尚欠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和《借条》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前不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都视为双方已经作了了结,重新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胡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周甲借款62万元,讼争之款项仍属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