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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与薛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层。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皖12/649**变形拖拉机倒车时因未确认车尾,车辆碰撞后方由孙矿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2675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因处理事故造成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皖12/649**变形拖拉机登记为被告郑某某经营的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所有,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7.80元、营运损失5870元,共计9362.80元;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薛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皖12/64952变形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某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即车辆损失费2675元予以理赔,对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同时,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公某赔偿商业保险金,即使需要赔偿,我公某在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孙矿辉的驾驶证、被告薛某某的驾驶证、皖12/649**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4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调解的情况;3、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估损情况;4、领料登记表、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5、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7、领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营运的收入情况。被告薛某某、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夏某某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2、3、6、8,能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领料登记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皖12/649**变形拖拉机在飞云镇阁巷围垦工地倒车时因未确认车尾,车辆碰撞后方由原告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孙矿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现场作出第0024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矿辉不负事故责任,并调解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的车辆经保险公某进行了估损,并在瑞安市新亚汽车维修厂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675元。另查明,皖12/649**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凤阳县凯达运输队,该运输队由被告郑某某个人经营;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夏某某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矿辉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夏某某的车辆受到损害,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具有营运利益,故应对被告薛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夏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267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平时从事货物运输,其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会造成营运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675元(车辆修理费2675元+营运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某应按约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因被告薛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提出对商业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夏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2000元(即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为2675元(车辆修理费2675元+营运损失200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夏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2140元[(车辆修理费2675元+营运损失200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1-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2675元;其中2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开跃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00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30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