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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滕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王乙做生意缺资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王甲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滕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乙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滕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合法。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要求月利率按1.5%计算过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珊    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好    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