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国际商贸城建设,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柳王下村一间二层房屋被市政府征用拆迁,得到54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后,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在街道调解某某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签订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25000元。现在被告反悔协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故诉请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调解离婚。二、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获批宅基地54平方米。三、2005年3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原双方共有的建房指标54平方米全部归王甲个人所有。2、王甲一次性补偿吴某某人民币42.5万元。3、补偿款必须在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本协议作废。四、证人王某、楼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均陈述,签订协议的当天即2005年3月21日,原告就已经把协议书中的42.5万元付清了。协议当时是在村人民调解某某会中签订的,该协议书村里也留存了一份,工作片里也留存了一份。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到过4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确认为有效。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也依约交付了42.5万元的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