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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原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原纺织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咸阳秦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某某,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满某某,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咸阳秦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原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某某称其系原咸阳第一纺织厂职工,该厂1997年5月被咸阳偏转集团公司兼并后更名咸阳秦原化纤纺织厂,2003年12月31日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接收了该企业,无孙某某的任何记载和资料。原告2004年8月注册设立,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请求判决不承担对孙某某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被告辩称:1993年从外地调入咸阳第一纺织厂,1995年经单位同意办理停薪留职,2003年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接收秦原化纤厂时系在职职工。原告秦原公司设立时承诺承担秦原化纤厂的债务,故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并要求追加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议庭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承担用人单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院(2010)00117号民事裁定书,2、秦原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泉纺联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整体转让协议书,4、中院(2009)民初字00013号裁定书,5、秦都法院(2009)民初字00512号判决书。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秦都区劳人局工资审批表,2、转让协议,3、补充协议,4、职工安置名单,5、秦原化纤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及注销登记表,6、董事会决议,7、承诺书,8、王荣侠协议书。经综合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和被告1、2、3、4、5、6、7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咸阳秦原化纤纺织厂职工,秦原化纤厂被收购改制情况,原告系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接收该厂后与其他股东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某某原系咸阳第一纺织厂职工,1997年被咸阳偏转集团公司兼并,后该厂更名为咸阳秦原化纤纺织厂,2003年12月31日咸阳偏转集团公司与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由泉纺联安置咸阳秦原化纤纺织厂现有在编正式工、全民合同工及退休人员,被告孙某某列在岗职工名单第80。2004年8月泉纺联与另一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原告秦原公司。2010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秦原公司提出转移档案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后孙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秦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原咸阳秦原化纤纺织厂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孙某某是被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接收的,而原告秦原公司与承担接收安置职工义务的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关于不承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用人单位义务和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泉州市纺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原公司不承担为孙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等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诉讼费1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建媛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秦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