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乳银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瑞芬、吕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乳银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鞠辉,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范瑞芬,1963年古历3月3日出生。被告吕桂香。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瑞芬、吕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辉、被告范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0月14日我社与被告范瑞芬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范瑞芬向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吕桂香为范瑞芬提供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范瑞芬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也对,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吕桂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瑞芬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范瑞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季度结算利息,被告吕桂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范瑞芬借款50000元。被告范瑞芬支付贷款利息至2004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瑞芬支付借款50000元,已经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范瑞芬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桂香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瑞芬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瑞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言青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