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与杨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将案由更改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朱某某的雇佣给被告杨某某修建住房,其具体工作为粉刷墙壁。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三楼粉刷墙壁时不慎坠落而致头部受伤,当即昏迷不醒,经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颅骨缺损,并作开颅血肿清除术、弃骨瓣减压术和修复手术。后经金某某鉴司甲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误工费195日×38.34元/日=7476.30元、护理费70日×55元/日=3850元、营养费70日×49.44元/日=3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20元/日=1000元、交通费547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2427.37元,总计140269.47元,除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治疗费64427.37元,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75842.10元(详见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简某某)。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两被告退还保险理赔款15000元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自付的医疗费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30)四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351)两份、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胡某某预交款明细表一份、胡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十六页、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三份、交通费发票二十四张、金某某鉴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保险合同两份及理赔领款通知书四份。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3月21日,我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自家房屋的外墙贴墙面砖和粉刷工程交由朱某某施工,并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身安某某题我自己一概不负责,均由朱某某负责。胡某某是朱某某叫来干活的,2010年5月31日,胡某某出事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急救,我支付了急救费用1491.11元。随后胡某某经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我听说是朱某某支付的,共计39199.7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2427.37元,是我支付的。我于2009年10月16日为我的住房建设工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一份,险种名称为国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某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交付保险费382.50元。胡某某出事后,我们三家一起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说,我买的这份保险已足额理赔,可获赔偿款10000元,朱某某投保的那份可获赔5700元,胡某某投保的那份可以拿医药费单据继续申请理赔。上述理赔款共计15700元,我已用于支付胡某某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简某某,除了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000元”多计算了800.2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外,其余均认可。其次,我与胡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我从杨某某那里承揽到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作为承揽人,应自负工程中的事故责任。再次,胡某某是由于自身原因摔下来的,且其坠落地点也不在指定的施工场地,所以本次事故他应自负责任。此外,我已替胡某某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9199.76元,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300元,为胡某某投保一份,现已获得保险理赔款5700元,已用于支付胡某某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杨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朱某某承揽杨某某住宅的外墙贴墙面砖和粉刷工程。随后,朱某某雇佣胡某某从事粉刷墙壁工作。2010年5月31日,胡某某在工作时发生坠落事故,经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急救,花去急救费用1491.11元,该费用已由杨某某支付。随后,胡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4日及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住院4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199.76元,由朱某某支付31199.76元,胡某某自付8000元;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427.37元,由杨某某支付。2010年12月11日,胡某某委托金某某鉴司甲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金某某鉴司甲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左额骨骨折伴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目前左额部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25㎝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胡某某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70日。为此,胡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480元。此外,胡某某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547元。另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388,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25日,险种名称为国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某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两种,交付保险费382.5元;后因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杨某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某取到国某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用于支付胡某某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09年8月26日,胡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620,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种,交付保险费200元;胡某某因本次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9日,胡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098,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险种名称为国某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某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某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三种,交付保险费300元;胡某某因本次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及因两次住院治疗各获得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赔偿款720元和660元,共计1380元。胡某某收到的保险赔偿款共计6380元,其中5700元由杨某某先从保险公司某取出来后转交给他,另外680元系胡某某直接从保险公司某取。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30)四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351)两份、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胡某某预交款明细表一份、胡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十六页、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三份、交通费发票二十四张、金某某鉴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保险合同三份、保险费发票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四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朱某某从事粉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朱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将存在高风险的外墙贴墙砖及粉刷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某承揽,系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能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3118.24元(其中急救费用1491.11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9199.7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2427.37元),护理费70日×55元/日=3850元,误工费195日(自受伤日2010年5月3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12日)×38.34元/日=7476.30元,营养费70日×49.44元/日=3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日×20元/日=96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交通费547元,鉴定费1480元,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0920.34元。因被告杨某某为本案工程投保了国某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外,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已分别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23918.48元和31199.76元;减去以上项目,两被告还应支某某告赔偿款75802.10元。考虑到被告杨某某应负的选任过失责任轻于被告朱某某应负的雇主赔偿责任,且因其为涉案工程投保一份,由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减轻了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损失,故剩下的赔偿款75802.10元宜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39199.76元,因相关证据表明其只支付了31199.76元,故本院认定其支付了医疗费31199.76元;被告朱某某还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朱某某约定,其对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某某题概不负责,该约定不能免除他因选任过失所负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5802.1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