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菜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1年2月23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3月11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福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椒江区永泰花园(以下简称永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永泰花园24号楼2单元404室业主。原告与永泰花某某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明确了物业公司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根据椒江区物价局椒价2000年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约定,如果业主逾期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则按每月3%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开始未缴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360元及违约金129.60元、化粪池代劳某24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36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物业管某某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化粪池代劳某22元。原告宏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永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2006年至2008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情况;证据二、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永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2009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情况;证据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永泰花园24号楼404室业主及该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证据四、台州市椒江区物价局(2000)7号文件,证明原告宏福公司经物价局核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五、台州市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确认书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价格经发改局确认备案;证据六、永泰花某某主公约,证明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业主应按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008年之前的物业费;证据八、2009年化粪池代劳某发票,证明原告宏福公司代为支付2009年化粪池代劳某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宏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四为椒江区物价局2000年的文件、证据五为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在2006年的备案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宏福公司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张的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经物价局核准、经发改局确认备案,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为永泰花某某主公约,系永泰花某某主对永泰花园小区管理等事项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宏福公司系永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王某某系永泰花园24号楼4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7平方米。2009年2月5日,永泰花某某主委员会与原告宏福公司签订了永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年6-7月份为业主或使用人交纳,逾期按每月3%缴纳滞纳金,8月份业委会协助物业公司催缴,次年的1月物业公司某向法院起诉,业委会给予协助。并约定: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月每套25元计取;建筑面积在100-120平方米,按每月每套28元计取;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套30元计取。2009年2月27日,原告宏福公司按22元每户向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了2009年化粪池代劳某。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8年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至今拖欠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也未返还2009年的化粪池代劳某。本院认为:原告宏福公司与永泰花某某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永泰花园24号楼404室房屋的业主,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宏福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宏福公司代为缴纳的2009年化粪池代劳某,系原告宏福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被告王某某生活不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王某某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宏福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物业物业费36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物业服务费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返还给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化粪池代劳某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