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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小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蒲州镇花园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张某甲夫妇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某持铁锨将张某甲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甲被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张某甲住院、误工等费用共计29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邻里宅基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张某甲夫妇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某持铁锨将张某甲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甲被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张某甲住院、误工等费用共计2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张某甲丈夫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其夫妇与邻居黄某某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厮打,黄某某持铁锨将张某甲左腿打伤,其向永济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报案,蒲州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蒲州镇花园村支部书记,2010年12月6日早上七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妻张某甲被黄某某打伤,其立即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张某某去现场,自己先到现场,看见张某甲躺在黄某某挖开的墙根沟边,治保主任到场后,二人将张某甲扶起,张某某拨打120,后救护车把张某甲拉走的事实。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蒲州镇花园村治保主任,2010年12月6日早上七时许,该村书记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黄某某将张某甲打伤了,让其立即去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张某甲躺在黄某某挖开的墙根沟边,便将张某甲扶起,张某某拨打120,后救护车把张某甲拉走的事实。4、鲍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早上七时许,其在家看孩子,忽然听到外面吵闹声,出去后看见其公公张某某倒在茅坑里,婆婆张某甲倒在地上,黄某某用手抓住其婆婆张某甲的衣领不放,另一只手还拿着一把铁锨,便上前让黄某某把婆婆张某甲放了,黄某某放了其婆婆之后,又骂几句走了的事实。5、作案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的事实。6、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2011第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7、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张某甲住院、误工等费用共计29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其与邻居张某某、张某甲夫妇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其持铁锨将张某甲左腿打伤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邻里宅基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