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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陈某某与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仙居县××街道××岙××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沈某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两原告房屋的厨房间旁修建了两米多高的水泥地,高出两原告房屋近1米,致使两原告房屋的窗户无法打开,影响了通风、采光。另外被告沈某某将自家的下水管朝向两原告的房屋,水直接浇到原告房屋的墙上,导致墙体受潮发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拆除其门前的违章建筑(整个水泥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下水管道。被告沈某某答辩称:被告沈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在两原告房屋建造、开窗之前已经建好,两原告家的厨房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被告沈某某家的下水管原来一直接到房屋底部,是两原告把下水管砸了才造成现状。请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家的房屋位于仙居县××街道××岙××号,西边仙居县福应街道徐加岙村山背3号是被告沈某某家的房屋。被告沈某某家的房屋建在小山坡上,地势较高。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家的主屋之前建有厨房,与主屋连体,厨房的西边窗外是被告沈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水泥地高出厨房的窗户底部,但未遮挡整个窗户。被告沈某某家的房屋东边是楼梯间,楼梯间的灿头墙前有一接雨水的下水管道,原来通到房屋底部,接到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家厨房窗户与被告沈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的间隙下面。2008年年底,因两家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砸了被告沈某某家的下水管道,致下水管道口留在房屋二层的高度。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沈某某已向本院提起包括下水管道在内的赔偿损失诉讼(另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相邻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家的房屋建在山坡上,地势高于两原告的房屋,其门前的水泥地高出两原告家厨房的窗户底部属实,但窗门可以打开,对采光和通风没有大的影响。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拆除整块水泥地,不仅仅是相邻双方的通风、采光问题,还涉及到被告沈某某对自家门前土地的使用问题。被告沈某某是否可以使用其门前的土地、该如何合理使用,应当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安排决定。故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拆除整块水泥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家楼梯间门旁的下水管道,是受原告破坏后造成的现状,应当在双方赔偿纠纷处理后重新合理安装。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