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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郭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原审被告韩某某,女。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至福田区福荣路石厦南公交总站路段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粤BJN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3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写明:入院时右枕部头皮见2处长分别约1cm、5cm伤口,已缝合,皮下见一约4×3cm2血肿,右上眼睑见一约6×3cm2创面,右下眼睑见一长约6cm伤口延伸至右侧面部,右侧鼻翼见一约0.6cm纵行裂口,上唇右侧见一约0.5cm纵行裂口等;出院诊断为左岛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眼上、下眼脸裂伤、左侧鼻翼裂伤、上唇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防止再损伤,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该院做了头颅CT,花费CT费280元。原告主张其另花费了486元医疗费,提交了深圳市益民门诊部的收费收据、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深圳市永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上述票据均无病历佐证。2010年5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尚遗有面部疤痕12cm,明显影响容貌,并有头晕、嗅觉明显减退等症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10.2.o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原告需进行必要的医学整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开始受雇于某某国际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国际物流部,由于某某公司收购某某国际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转入某某公司任职,目前仍在某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13元,固定补贴为540元,于2010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公司批准原告休半年病假,病假期间工资支付安排如下:前3个月每月支付基本工资的80%加全额固定津贴,后3个月每月支付1000元加全额固定津贴。3、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月7日、2月6日、3月6日、4月7日、5月4日、6月5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9月30日、11月6日、12月7日,2010年1月1日、2月5日分别有现金存入,存入金额分别为:3936.71元、3971.61元、1919.09元、2760.26元、1882.29元、2593.61元、2697.02元、2129.92元、2028.72元、2065.52元、2647.78元、1890.72元、4137.33元、2854.93元,其中前两笔款项的文字摘要均为”代发工资”。4、原告的两张社会保险卡及社保清单,两张社会保险卡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1日、2009年7月13日。社保清单则显示缴费单位为某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缴费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5、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深圳市暂住证和居住证各一张,暂住证显示原告服务处所为”长城国际系统科技”,有效期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称其父亲因照顾受伤的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猝死,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死者为郭龙道,发现尸体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死亡原因为猝死;2、孟津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郭龙道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属实。被告韩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JNX**号车的车主,粤BJN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韩某某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则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出院记录》相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在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损伤已经治愈出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机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面部疤痕检查所见为12cm系其面部疤痕的总长度,与《出院记录》并无大的出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者有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和《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8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766元,但其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有关其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6、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确认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33天(2010年2月3日至3月7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照50元/人.天计算,为1650元(50元/人.天×33天×1人)。7、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和鉴定报告内容,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当天2010年2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3日)。根据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68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53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某某公司的《证明》,确认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每月工资减少302.6元,此后每月工资减少51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9元(302.6×3+513元/30天×11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459元(26729.31元/年×20年×0.1)。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伤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去世对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去世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父亲去世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合计77934.9元(含医疗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54.9元。余额2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郭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7934.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77654.9元;三、被告韩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28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收取512.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并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按照十级伤残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即面部疤痕仍需继续治疗而未治疗终结,司法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未治疗终结时就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上诉人面部疤痕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且在做了面部疤痕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其面部线条状瘢痕不足10cm,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面部疤痕治疗尚未终结而仍需要后续治疗,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期满即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面部疤痕不会遗有12cm。被上诉人在做了面部疤痕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明显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上费用共计7650元。以上费用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5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在没有医嘱佐证的情况下,酌定营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79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79元和鉴定费1300元。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提出重新鉴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有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时,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治疗已经终结,评残时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条款列明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存在违规;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面部遗留疤痕,明显影响容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进行医学整形费用需6000元,该项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适当的整容费”,但进行整形后能够达到何种效果,是否能完全消除疤痕,并无确定结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疤痕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清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原审支持1500元营养费,数额适当,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达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后续治疗费6000元亦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负担,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韩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韩某某负担。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归于财产损失范围,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71654.9元;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韩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628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132.5元,原审被告韩某某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265元,原审被告韩某某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